《对女性的暴力与国际法:概述》

“如果没有针对女性暴力行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特定工具,我如何使各国承担责任?”— 前联合国女性暴力问题特别报告员 Rashida Manjoo,2012 年;女性顾问

自80年代开始,当国际社会开始承认针对女性的暴力为一全球社会问题后,便付出了各种努力,包含宣言、决议、以及区域条约,以解决此流行问题。这些手段催化了女性权益及安全上的重大进步,但皆在不同方面受限,例如:不具法律约束力、或仅与单一议题或区域相关。因此造就了东拼西凑的女性保障,而全球条约能修正这些缺漏。

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1948 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 为打击针对女性的暴力行为提供了最基本的国际协议,因为它宣布了男女平等的权利,包括个人安全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确定了普遍原则和价值观。它对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但它被认为是鼓励性而非绝对的,可以自由解读,并没有规定各国维护这些原则的法律义务。

“1981 年,一项应对女性不平等问题的标志性条约生效。《消除对女性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CEDAW)是第一项专门针对女性的人权条约,并且是在国家和国际舞台上倡导女性平等的重要工具。然而, CEDAW, 并没有解决暴力问题。事实上,条约文本根本没有包括“暴力”一词。

为了解决这一疏忽,CEDAW 于 1992 年增加了一项针对女性暴力行为的一般性建议。《第 19 号一般性建议》具有历史意义。它把这一问题完全带到了世界舞台,承认对女性和女童的暴力是系统性和普遍的,是不平等的产物,在家庭中很普遍(以前,家庭暴力被认为是私事)。它还促使设立了联合国女性暴力问题特别报告员,即专门从事消除这种暴力行为的工作。但是,一般性建议并未纳入正式条约中,因此,尽管于 2017 年更新的《第 19 号一般性建议》是一项关键的政策工具,但它缺乏让各国政府采取行动的法律效力。

同样,1995 年第四次女性问题世界大会上通过的《北京行动纲要》要求各国政府采纳、执行和审查立法,以确保其在消除对女性的暴力行为方面的效力,但没有为各国规定法律义务。

范围受限

一些人权条约保护处于特定情形的女性,但即使是集体性的,它们也不够全面,不足以涵盖所有情况下对女性和女童的所有形式的暴力。

  • 安全理事会关于和平、安全与女性的决议(编号 1325、1820、1888 和 1889)专门针对冲突中对女性的暴力行为。
  • 《罗马规约》— 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条约 — 认为针对平民中女性和女童的普遍的或有系统的暴力行为是一种危害人类的罪行,如果发生在冲突期间,则是一种战争罪。它只要求个人对罪行负责,而不对国家负责。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 《儿童权利公约》
  • 《保护所有流动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 《补充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女性和儿童行为的议定书》

地域受限

三项旨在解决暴力侵害女性行为的区域性条约试图弥补全球层面相关条约的缺乏:

  • 《Belém do Pará 公约》(1994 年正式通过的《美洲预防、处罚和根除暴力侵害女性行为公约》),是第一个专门针对暴力侵害女性行为的区域条约,并改变了国内立法和公共政策改革,为一些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的女性提供了更大的保护。
  • 非洲的《马普托议定书》(2003 年 7 月通过的《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关于非洲女性权利的议定书》)是一项女性权利条约,包括对暴力侵害女性行为的明确定义,并明确涵盖“实际暴力行为和可能导致暴力的行为”。在非洲女性权利非政府组织的推动下,该条约的制定是为了应对保障女性权利和安全的《非洲宪章》未得到执行的情况。
  • 欧洲的《伊斯坦布尔公约》(2016 年 3 月通过的《防止和打击暴力侵害女性和家庭暴力公约》)被认为是涵盖范围最广的公约。

除了地理上的限制,条约的不同要求在各国之间留下了巨大的法律空白(例如,反对人际暴力的法律可能适用于配偶,但不适用于男友),这意味着对女性的暴力是最普遍、最系统的侵犯人权行为,而女性没有得到国际上最低标准的保护。